文明遛犬需守法,侵权担责护安宁
随着城市宠物饲养的普及,犬只伤人、扰民等事件频发,成为影响公共安全与文明秩序的突出问题。2024年某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遛犬致伤案”,以典型案例揭示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为公众敲响文明养犬的警钟。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无论饲养人年龄大小,均需对动物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监护人需依法担责。这一判决既维护了受害者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对文明行为的刚性约束。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某日傍晚,7岁儿童小甲在父亲甲某的允许下,独自牵领家中未拴绳的宠物犬在小区内遛行。此时,乙某怀抱不满1周岁的婴儿小乙经过,宠物犬突然冲向小乙,导致其左脚被犬齿划伤,皮肤破损出血。乙某立即将小乙送医,经诊断为“犬抓伤三级暴露”,需接种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医疗费用共计1892元。
事发后,乙某要求甲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甲某以“孩子年幼不懂事”“犬只平时温顺”为由拒绝。双方协商未果,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某及其监护人(甲某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1.侵权行为成立:甲某作为宠物犬饲养人,明知7岁儿童不具备控制犬只的能力,仍允许其单独遛犬,未履行《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义务。
2.因果关系明确:监控视频显示,犬只未拴绳自由活动,直接导致小乙受伤,损害结果与甲某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3.损害后果严重:小乙作为婴幼儿,被犬抓伤后需多次注射疫苗,产生哭闹、恐惧等心理影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甲某未对犬只采取拴绳、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且无证据表明小乙存在故意挑逗行为,故甲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
1.甲某向乙某赔偿医疗费1892元、交通费200元;
2.甲某赔偿小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3.驳回乙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甲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责任如何承担?
1.饲养人责任不可推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侵权责任。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允许未成年子女遛犬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属于典型的管理失职。
2.监护人责任依法兜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某虽为宠物犬饲养人,但其监护人(父母)未尽到对甲某的教育、管理义务,需对甲某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小乙作为婴幼儿,被犬抓伤后产生持续恐惧心理,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结语·
本案判决不仅是对个体侵权行为的惩戒,更是对文明养犬的法治倡导。近年来,各地因遛犬不拴绳、犬只随地排泄等引发的纠纷频发,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与城市文明。司法机关通过典型案例明确:文明养犬是法律义务,更是社会公德。饲养人需严格遵守拴绳、办证、接种疫苗等规定,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避免因“爱犬心切”忽视他人权益。唯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自觉双管齐下,方能构建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的文明社会。
来源:会同县司法局
作者:会同县司法局
编辑:张艺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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