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3年7月28日会同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会同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决定对《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任免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排序为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三、原任免办法第二条调序为第三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
四、原任免办法第三条调序为第四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五、增加一条,排序为第五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原任免办法第四条调序为第六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七、原任免办法第五条调序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原任免办法第六条调序为第八条,其中:“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原任免办法第七条调序为第九条,其中:“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原任免办法第八条调序为第十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一、原任免办法第九条调序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十二、原任免办法第十条调序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副主任。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三、原任免办法第十一条调序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 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需要增补新的人选,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四、原任免办法第十二条调序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 不得担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常务委员会职务的, 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十五、原任免办法第十三条调序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六、原任免办法第十四条调序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十七、原任免办法第十五条调序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八、原任免办法第十六条调序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将人事任免议案、人事任免议案的说明、任免人员简历和任免理由等材料送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十九、原任免办法第十七条调序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排序为第二十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原任免办法第十八条调序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其中第一款:“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二、原任免办法第十九条调序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务前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二十三、减少一条,删除原任免办法第二十条。
二十四、原任免办法第二十一条调序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撤职、撤换、通过人选、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对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二十五、原任免办法第二十二条调序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二十六、原任免办法第二十三条调序为第二十五条,删除原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务委员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七、减少一条,删除原任免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原任免办法第二十五条调序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出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县级媒体上公布。
二十九、原任免办法第二十六条调序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三十、原任免办法第二十七条调序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可以要求上述人员报告履职情况。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的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调查,听取调查情况报告。
三十一、原任免办法第二十八条调序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三十二、原任免办法第二十九条调序为第三十条,其中:“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三、原任免办法第三十条调序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减少一条,删除原任免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附件:
《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4年5月10日会同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6日会同县第十二届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7月8日会同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8年5月29日会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3年11月22日会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7日会同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改根据2023年7月28日会同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副主任。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 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需要增补新的人选,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将人事任免议案、人事任免议案的说明、任免人员简历和任免理由等材料送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进行与其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作为任命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务前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撤职、撤换、通过人选、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对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务委员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出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县级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可以要求上述人员报告履职情况。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的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调查,听取调查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0日起施行。
来源: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者: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甄叙斐